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邱森山相 對 人 陳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1,89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
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72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並已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