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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方季蕾即方姿婷即帛霖園藝社相 對 人 天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雲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70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

2 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山上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09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告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下稱上列地址)雖非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址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設籍地,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之協議書上相對人地址即記載上列地址,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法院之開庭通知亦依上列地址送達並經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寄送上列地址亦經相對人簽收,可認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此有協議書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一事已知悉。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