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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洪春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七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 94年8月12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112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六人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出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一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就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等五人之部分,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就債權人0000-0000 之部分,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茲因債權人均為越南來台之外籍勞工,聲請人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名義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春誠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正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假處分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8月12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112號保證書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另就債權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等五人之部分,因渠等對相對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部分為上開假處分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