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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柯閃相 對 人 柯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0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19號返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茲因該返還侵占款事件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相對人得聲請假執行之依據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主文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