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炳煌
鄭瑞玫蔡良哲林佳蓉施汝津連兆禹陳敏慧王世炫葉華軒林蓉珠陳名揚陳文儀胡惠津趙慧津文港岸王河川郭進明黃宛蓉高惠鈴黃秀惠李秀玉趙啟顯翁婉靜林佳麒林麗芳倪瑞鴻許擇民陳鴻任林鴻媖鄭俊男蘇聰華黃棋煌趙戎行蔡君臨陳亮蓉彭慧玲許麗敏吳麗虹方泓文魏克宇王敏洪佳琦蔡毓娟陳建銘蔡蕙如李淑美李清玉李紜蓉王春香范淑麗陳昭惠李璟欣劉淑卿許芙慈汪整洪張慶龍邱灔雅鄔宓璇黃靜英楊宜靜邱玉婷方春燕吳道明蘇琡惠劉瑋如陳嘉弘周子凱謝佳樺相 對 人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呂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 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09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聲請人追加聲明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雖僅聲請人即原告之一陳炳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案訴訟程序中陸續有部分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有列全部原告為聲請人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及同年4月10日函聲請人陳炳煌補正追加其他原告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上開補正通知並分別於同年2月14日及4月13日經聲請人陳炳煌收受,聲請人陳炳煌迄今均未補正,如前所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中之其他原告均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一併予以裁定。又聲請人陳炳煌雖主張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7,143元,惟本件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擴張訴之聲明後)為 4,097,259元,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1,095元,本件僅就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41,095元核算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溢繳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向原判決承辦股聲請退還,不在本件裁定核算範圍內,併予敘明。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一: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41,095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1,64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40,852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等預納。 ││裁判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63,276元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 │ │列計。 │├───────┼─────┼────────────┤│合 計│206,865元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 ││ 914元 + 30,866元 + 39,825元 - 3,248元 ││ 〈註1〉 〈註2~4、6〉 〈註5〉 〈註6、7〉 ││ ││ =68,357元 ││ ││〈註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全 ││ 部提起上訴後,因相對人撤回對李俊欽(47,280 ││ 元)及杜碧琦(42,708元)之上訴,該部分於第 ││ 一審即已確定,則被告即上訴人原上訴金額為4,0││ 45,308元,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14元││ 。 ││(計算式: ││ (47,280元+42,708元) ││ 41,095元 ×─────────── = 914元 )││ 4,045,308元 ││ ││〈註2〉:相對人上訴之金額4,045,308元,扣除撤回上訴已││ 確定之金額89,988元後,上訴金額為3,955,320元││ ,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0,181元。 ││(計算式: ││ 4,045,308元 -( 47,280元 + 42,708元 ) ││ =3,955,320元 ││ ││ 41,095元 - 914元 = 40,181元 ) ││ ││〈註3〉: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吳宗 ││ 原等17人撤回起訴,則扣除撤回起訴之訴訟標的 ││ 與應由撤回之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合 ││ 計),上訴金額為3,306,667元,未確定之訴訟費││ 用為33,592元。 ││(計算式: ││ 3,955,320元 - 648,653元 = 3,306,667元 ││ ││ 40,181元 - 6,589元 = 33,592元 ) ││ ││〈註4〉: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克凍及 ││ 楊瑞東等2人撤回起訴及追加之部分,則扣除撤回││ 起訴之訴訟標的與應由撤回之原告負擔之訴訟費 ││ 用(如附表三合計),上訴金額為3,207,338元,││ 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2,583元。 ││(計算式: ││ 3,306,667元 - 99,329元 = 3,207,338元 ││ ││ 33,592元 - 1,009元 = 32,583元 ) ││ ││〈註5〉: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克凍及 ││ 楊瑞東等2人撤回追加之部分,則扣除撤回追加訴││ 訟標的應由撤回之原告負擔之追加訴訟費用(如 ││ 附表三合計),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追加之訴 ││ 訴訟費用為39,825元。 ││(計算式: ││ 40,852元 - 1,027元 = 39,825元 ) ││ 〈附表三合計〉 ││ ││〈註6〉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 負擔,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為1,71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48元。相對人即 ││ 上訴人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為30,866元,第二審 ││ 訴訟費用為58,394元。 ││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 ││ 第一審計算式: ││ 168,982元〈附表四〉 ││ 32,583元 × ────────── = 1,717元 ││ 〈註4〉 3,207,338元 ││ 〈註4〉 ││ ││ 第二審計算式: ││ 168,982元〈附表四〉 ││ 61,642元 × ────────── = 3,248元 ││ 3,207,338元 ││ 〈註4〉 ││ ││ 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 ││ 第一審計算式: 32,583元 - 1,717元 = 30,866元 ││ ││ 第二審計算式: 61,642元 - 3,248元 = 58,394元) ││ ││〈註7〉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第一審 ││ 及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71,605元,扣除聲 ││ 請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之廢棄部分 ││ 第二審訴訟費用3,248元,則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57元。 ││(計算式: ││ 914元 + 30,866元 + 39,825元 = 71,605元 ││ 〈註1〉 〈註6〉 〈註5〉 ││ ││ 71,605元 - 3,248元 = 68,357元 ) ││ 〈註6〉 │└──────────────────────────┘附表二:
┌──────────────────────────┐│撤回之原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姓 名│訴 訟 標 的 │訴訟費用│備 註│├──┼───┼──────┼────┼───────┤│1 │吳宗原│37,121元 │377元 │本件係原告等將│├──┼───┼──────┼────┤各自請求金額合││2 │李京燁│48,705元 │495元 │併後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合併││3 │許馨尹│37,627元 │382元 │後之金額繳納訴│├──┼───┼──────┼────┤訟費用,依民事││4 │張守玉│36,551元 │371元 │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訴訟費用││5 │魏永宗│54,782元 │557元 │由撤回之原告負│├──┼───┼──────┼────┤擔,本件撤回起││6 │游雅竹│35,684元 │363元 │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依││7 │楊事峰│35,058元 │356元 │各自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 ││8 │蘇丞偉│37,436元 │380元 │ │├──┼───┼──────┼────┤ ││9 │林昆賢│34,368元 │349元 │ │├──┼───┼──────┼────┤ ││10 │杜彥亨│37,022元 │376元 │ │├──┼───┼──────┼────┤ ││11 │吳婷芳│34,261元 │348元 │ │├──┼───┼──────┼────┤ ││12 │黃淑慧│40,541元 │412元 │ │├──┼───┼──────┼────┤ ││13 │李俊義│39,180元 │398元 │ │├──┼───┼──────┼────┤ ││14 │黃俊翔│36,056元 │366元 │ │├──┼───┼──────┼────┤ ││15 │陳燕裕│44,613元 │453元 │ │├──┼───┼──────┼────┤ ││16 │蘇淑莉│27,112元 │275元 │ │├──┼───┼──────┼────┤ ││17 │劉萬得│32,536元 │331元 │ │├──┴───┼──────┼────┤ ││合 計│648,653元 │6,589元 │ │├──────┴──────┴────┴───────┤│*訴訟費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均相同) ││ 以原告吳宗原為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21元││ ,撤回起訴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37,121元 ││ 40,181元 × ─────── = 377元 ) ││ 〈附表一註2〉 3,955,320元 ││ 〈附表一註2〉 │└──────────────────────────┘附表三:
┌──────────────────────────┐│撤回起訴及追加部分之原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姓 名│訴 訟 標 的 │訴訟費用│備 註││ │ ├──────┤ │ ││ │ │追 加 標 的 │ │ │├──┼───┼──────┼────┼───────┤│1 │陳克凍│48,888元 │497元 │如附表二備註所││ │ ├──────┼────┤載,撤回部分由││ │ │32,652元 │504元 │原告負擔,又本│├──┼───┼──────┼────┤附表所列之原告││2 │楊瑞東│50,441元 │512元 │撤回原請求金額││ │ ├──────┼────┤及追加金額,故││ │ │33,876元 │523元 │訴訟費用依原請│├──┴───┼──────┼────┤求金額及追加部││合 計│99,329元 │1,009元 │分之金額依比例││ ├──────┼────┤計算。 ││ │66,528元 │1,027元 │ │├──────┴──────┴────┴───────┤│一、原告陳克凍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88元,追││ 加之金額為32,652元,撤回起訴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497元及504元。 ││(計算式: ││ *起訴請求金額之訴訟費用: ││ 48,888元 ││ 33,592元 × ─────── = 497元 ) ││ 〈附表一註3〉 3,306,667元 ││ 〈附表一註3〉 ││ ││ *追加金額之訴訟費用: ││ 32,652元 ││ 40,852元 × ─────── = 504元 ) ││ 〈附表一〉 2,646,805元 ││ 〈註1〉 ││ ││二、原告楊瑞東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41元,追││ 加之金額為33,876元,撤回起訴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512元及523元。 ││(計算式: ││ *起訴請求金額之訴訟費用: ││ 50,441元 ││ 33,592元 × ─────── = 512元 ) ││ 〈附表一註3〉 3,306,667元 ││ 〈附表一註3〉 ││ ││ *追加金額之訴訟費用: ││ 33,876元 ││ 40,852元 × ─────── = 523元 ) ││ 〈附表一〉 2,646,805元 ││ 〈註1〉 ││ ││〈註1〉:原告等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之訴訟標的總 ││ 金額(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於第二審全部勝訴, ││ 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多次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不影 ││ 響追加之訴之金額,不予核計)。 │└──────────────────────────┘附表四:
┌──────────────────────────┐│廢棄部分之原告與金額一覽表 │├──┬───┬──────┬──────┬─────┤│編號│姓 名│第 一 審判決│第 二 審判決│ 廢棄金額 ││ │ │金 額│金 額│ │├──┼───┼──────┼──────┼─────┤│1 │汪整洪│50,332元 │29,450元 │20,882元 │├──┼───┼──────┼──────┼─────┤│2 │林蓉珠│49,048元 │41,341元 │7,707元 │├──┼───┼──────┼──────┼─────┤│3 │張慶龍│46,052元 │38,803元 │7,249元 │├──┼───┼──────┼──────┼─────┤│4 │郭進明│51,212元 │42,743元 │8,469元 │├──┼───┼──────┼──────┼─────┤│5 │楊宜靜│38,341元 │32,257元 │6,084元 │├──┼───┼──────┼──────┼─────┤│6 │黃棋煌│40,886元 │34,689元 │6,197元 │├──┼───┼──────┼──────┼─────┤│7 │魏克宇│30,650元 │25,838元 │4,812元 │├──┼───┼──────┼──────┼─────┤│8 │方春燕│51,212元 │32,686元 │18,526元 │├──┼───┼──────┼──────┼─────┤│9 │陳嘉弘│46,748元 │40,068元 │6,680元 │├──┼───┼──────┼──────┼─────┤│10 │蔡毓娟│51,597元 │43,128元 │8,469元 │├──┼───┼──────┼──────┼─────┤│11 │周子凱│43,795元 │36,659元 │7,136元 │├──┼───┼──────┼──────┼─────┤│12 │陳建銘│46,558元 │39,309元 │7,249元 │├──┼───┼──────┼──────┼─────┤│13 │李清玉│48,321元 │40,156元 │8,165元 │├──┼───┼──────┼──────┼─────┤│14 │李紜蓉│46,510元 │39,864元 │6,646元 │├──┼───┼──────┼──────┼─────┤│15 │王春香│42,332元 │35,915元 │6,417元 │├──┼───┼──────┼──────┼─────┤│16 │范淑麗│41,947元 │35,301元 │6,646元 │├──┼───┼──────┼──────┼─────┤│17 │陳昭惠│43,587元 │36,941元 │6,646元 │├──┼───┼──────┼──────┼─────┤│18 │李璟欣│43,587元 │36,941元 │6,646元 │├──┼───┼──────┼──────┼─────┤│19 │謝佳樺│36,586元 │31,063元 │5,523元 │├──┼───┼──────┼──────┼─────┤│20 │劉淑卿│39,781元 │33,594元 │6,187元 │├──┼───┼──────┼──────┼─────┤│21 │許芙慈│44,407元 │37,761元 │6,646元 │├──┴───┼──────┼──────┼─────┤│合 計│933,489元 │764,507元 │168,9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