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蔡錦珠相 對 人 藍祖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十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3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2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3年2月14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2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49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為擔保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3年2 月14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311002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聲字第80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