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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陳瓊讚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61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月5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簡字第24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含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卷宗、101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第4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和解成立在案,該本案訴訟未經全部勝訴確定,非供擔保原因消滅;惟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