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鄧華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翁王麗葉、翁明毅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筆債務已全數受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務全數受償,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在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