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楊元保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為50,000元,並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正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擔,不予列計 │├──────┼────────┼────────┤│第一審證人旅│ 3,04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246,6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246,64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相對人負擔 │├──────┼────────┼────────┤│更一審證人旅│ 5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1,762元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金 │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8,638元 ││(計算式:3,042元+246,624元+246,624元+586元+││ 1,762元+50,000元=548,6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