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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劉榮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錦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 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6號),並於106年3月6 日確定在案,且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 106年3月6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經聲請人撤回,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