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鄭萬得相 對 人 林照子
林玉葉林文柱林文賢林美月林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7,333元 │聲請人預納。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5,600元 │聲請人預納 ││費費 │ │ ││ │ │ ││ │ │ │├────────┼───────┼──────────┤│戶政規費 │ 1,185元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44,118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