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高宥晴相 對 人 胡丰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3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7,71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54,472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62,1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2,182元。 │├───────┬─────┬────────────┤│第二審裁判費 │82,8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2,87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計算式:7,710元 + 4,331元 = 12,041元) ││ (註1) (註2) ││ ││註1: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 ││ 下同)7,710元,相對人未上訴,該部分於第一審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710元。 ││ ││註2:第二審上訴金額為5,470,569元,廢棄部分金額為435,││ 00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一審未確定之││ 訴訟費用為54,472元,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 ││ 審訴訟費用為4,331元。 ││ (計算式: ││ ││ 435,000元 ││ 54,472元 × ──────── = 4,331元 ) ││ 5,470,569元 ││ ││二、相對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590元。 ││ (計算式: ││ 435,000元 ││ 82,878元 × ──────── = 6,590元 ) ││ 5,470,569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31元。 ││ (計算式: 12,041元 + 6,590元 = 18,6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