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李耿東相 對 人 陳聖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98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證人旅費│1,112元 │ │├───────┼─────┼────────────┤│第一審證人旅費│2,13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 │├───────┼─────┼────────────┤│合 計│7,123元 │聲請人預納2,662元。 ││ │ │相對人預納4,461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3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註⑴、⑵、⑶〉 ││ ││註⑴:相對人全部上訴,聲請人未上訴,則第一審未確定之││ 訴訟費用金額為2,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 則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3元,於 ││ 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5元。 ││ (計算式: ││ 第一審應負擔之金額 ││ 2,500元 × 1 / 3 = 833元 、 ││ ││ 第二審應負擔之金額 ││ 2,325元 × 1/ 3 = 775元 ) ││ ││註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608元。 ││ (計算式: 833元 + 775元 = 1,608元 ) ││ ││註⑶: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608元,相 ││ 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461元,則聲請人應給 ││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3元。 ││ (計算式:4,461元 - 1,608元 = 2,8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