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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淑屏相 對 人 張原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6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1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費 │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 ││ │ │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212,19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 │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一、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 90,742元。 ││(一)相對人應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91,242元 ││ (計算式 : 212,190元  43 / 100 =91,242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則相對人應 ││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額為90,742元(計算式: ││ 91,242元-500元=90,742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