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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進旺相 對 人 久誠環保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崑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528號)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2日南院崑 104司執全迅字第528號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命令及通知撤銷併案函等影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內含104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變換提存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助字第108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助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