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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詹連凱相 對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相 對 人 陳建助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都路259號之天都禪寺納骨塔壹萬個塔位(權狀編號B0000000至編號B0000000;及權狀編號B0000000至編號B0000000)永久使用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卷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相對人陳建助雖曾因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2號侵占等案件,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涂錦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相對人陳建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視為未起訴外,並無其他有關相對人所保全債權之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駁回裁定1紙附卷為憑,並有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