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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杭家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明、蔡志銘、蔡瑞文、郭蔡玉雪、周明輝、周明義、黃豔子、蔡壁宗、蔡壁松、蔡壁其、蔡麗芳、吳英花、蔡顏村、蔡華東、蔡明光、蔡美金、蔡美枝、蔡美智間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事件卷宗審核,該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相對人所預納,且依該第二審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