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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劉建志相 對 人 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7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新字第32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含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卷、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