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相 對 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6,599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上訴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五,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註1、2) │ │├──────┼────────┤ ││第一審證人旅│1,642元 │ ││費 │ │ │├──────┼────────┤ ││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註2) │ │├──────┼────────┤ ││第二審證人旅│3,952元 │ ││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擔,不予列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五,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0││,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 : 74,030元 ×95 / 100 = 70,329元 )││ (註3) ││ ││註1:聲請人原訴訟標的金額為3,547,731元,繳納裁判││ 費36,145元,因聲請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 23,181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與證人旅費合計之 ││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599元。 ││ ││註2:聲請人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23,181元,減縮││ 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94,373元,減縮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於第一審確定,則 ││ 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8,807元,減縮 ││ 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45,223元。 ││ (計算式: ││ ⑴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 ││ 2,694,373元 ││ 36,599元 ×──────── = 28,807元 ││ 3,423,181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 2,694,373元 ││ 52,435元 ×──────── = 41,271元 ││ 3,423,181元 ││ ││ 41,271元 + 3,952元 = 45,223元 )││ ││註3: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 74,030元。 ││ (計算式:28,807元 +45,223元 = 7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