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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林榮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08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訴訟可謂終結,又提存人林鳳嬌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寅皇、林唐換繼承,茲因提存人林鳳嬌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聲請人代位行使權利,且繼承人曾寅皇、林唐換並以鳳山五甲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提存人林鳳嬌已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提存之擔保金應由林鳳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林鳳嬌之繼承人共同聲請返還,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既非提存人,亦非提存人林鳳嬌之繼承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