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葉能蓁相 對 人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8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請求返還建築設計酬金事件民事歷審卷、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件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資認定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