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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1號給付處理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8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茲因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1號給付處理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1,5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非依保全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分案室查詢,相對人雖曾向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然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並有上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0號駁回裁定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