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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陳偉源

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相 對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偉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清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木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細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等四人與黃端溶、周志岳負擔,聲請人等四人與被告黃端溶、周志岳不服提起上訴(黃端溶、周志岳二人之部分全部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四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廢棄改判,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僅聲請人即被告之陳偉源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案訴訟程序中尚有其他上訴之被告,故本件有列全部上訴人即被告為聲請人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由本院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中之其他上訴之被告均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一併予以裁定。

四、本件上訴人除聲請人等四人之外,原尚有黃端溶、周志岳等二人,惟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黃端溶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事件之主張、及對聲請人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與周志岳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事件之主張撤回起訴,並經黃端溶、周志岳與聲請人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等五人同意其撤回,因原告撤回起訴即與自始無訴訟繫屬無異,且上列黃端溶等五人於原告撤回起訴時亦表示同意其撤回,故就原審判決編號1.事件及編號7.事件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依據,不予列載。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 │ │列載。 │├───────┼─────┼────────────┤│第二審裁判費 │16,983元 │由聲請人等預納。(註⑴)││ │(註⑴⑵)│ │├───────┼─────┼────────────┤│合 計│16,983元 │由相對人負擔。(註⑶)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2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註: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9,995元,編號1至編號7事件之 ││ 主張分別各為214,285元,原上訴人六人(即聲請人等四 ││ 人與黃端溶、周志岳)共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 則每一編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396元。 ││ (計算式 : 23,775元 ×1 / 7 = 3,396元 ) ││ ││⑵其中編號1.及編號7.事件之主張業經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起││ 訴,並經聲請人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及被告黃端溶、││ 周志岳同意,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因原告撤回起訴即與自始││ 無訴訟繫屬無異,自無再命原告負擔之依據,不予列載,││ 應予扣除,則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6,983元。 ││ (計算式 : 23,775元 -(3,396元 ×2)=16,983元)││ ││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各4,246元。 ││ (計算式 : 16,983元 ×1 / 4 = 4,246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