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羅曾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何慶田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何慶田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何慶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案(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系爭不動產之兩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聲請人通行之決議,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役權登記,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債務人何慶田迄未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何慶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何慶田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何慶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 8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債務人何慶田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