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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帝諾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乾奎相 對 人 林忠毅法定代理人 林乾奎相 對 人 劉如貽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0四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104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執行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 155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00元、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林忠毅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乾奎為其監護人;又林忠毅為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並經第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林乾奎為相對人帝諾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書、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0月20日南院崑 104司執全坤字第28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存字第616號(含105年度存字第795號、104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變換提存物卷、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變換提存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監護宣告卷、 104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