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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林孟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二)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合計共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共新臺幣 6,400,000元(面額1,000,000元存單六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100,000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 CA0000000~CA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剩餘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且聲請人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79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聲明異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

917 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改定分配期日函及分配表、自行啟封函(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案號均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臺北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138號返還提存物裁定等影本各一份、臺北市府郵局第0007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聲明異議卷、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擔保提存卷、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執行卷、臺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5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8號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