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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王月珠即余王月珠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相 對 人 余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受法律扶助人即聲請人王月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01年7月5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因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勝訴,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主張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婚字第 30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0,327元,然其中之673,992元係贍養費,就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聲請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 1,356,335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難認已全部勝訴,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提供之保證書,自無法因聲請人部分勝訴而得割裂取回。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