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時翔昇相 對 人 時玉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載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45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之薪資債權,並經扣押執行10,623元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載,提供10,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