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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洪君平相 對 人 洪黃淑儀即洪錦河之繼承人

黃洪美蓮即洪錦河之繼承人洪章文即洪錦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32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後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育平郵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洪錦河,惟洪錦河業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黃淑儀及子女黃洪美蓮及洪章文,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列洪黃淑儀、黃洪美蓮及洪章文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另本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因相對人洪錦河對上開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復經本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328元(與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金額相同)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改分前案號為 104年度補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雖經相對人洪錦河抗告,惟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駁回並不得抗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卷(內含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本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7號卷)、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因聲請人上訴後未繳納裁判費而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洪錦河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相對人洪錦河本人蓋章收受,而相對人洪錦河及其繼承人等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