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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許雅綺相 對 人 徐月甚即口口香冷凍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0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