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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備 註││ │(新 臺 幣)│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89,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3,1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101,310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1,310元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28/100)及廢棄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9,585元 │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  │由相對人即附帶上訴人預納││裁判費 │ │及負擔,不予列計。 │├───────┼─────┼────────────┤│合 計│9,585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585元,第二審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其餘第二審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一、第一審已確定之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如下:101,310 元 ×28 / 100 = 28,367 元 ) ││ ││二、第一、二審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 幣1,946元。 ││(計算式如下: ││ 82,528 元(註1) ×13,838 元 / 586,747 元 ││ = 1,946元 ) ││ ││(註1: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 金額為82,528元。 ││(*(101,310元 - 28,367元)+ 9,585元 =82,528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313元 ││(計算式:28,367 元 + 1,946 元 = 30,313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