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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洪明裕

洪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六五、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八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假扣押供訴訟上之擔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號、94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假扣押裁定,各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民國94年6月2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65、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及民國94年7月26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分別就債權人A3、A4、A5、A7、A8、A10、A11、A12等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53號、94年度執全字1696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洪慶章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或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

11、35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公示送達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1353、1696號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 63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