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GINA SINCERO CAMINADE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一一00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7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63號(原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0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