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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沈瑞瑩相 對 人 邱金貴

石江素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及土地所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邱金貴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敗訴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石江素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石江素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2月21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公字第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6年上字第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卷、103年度存字第119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歷審卷、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歷審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邱金貴已就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損害賠償事件,而遭敗訴確定,則相對人邱金貴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石江素玉部分,因聲請人所提起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敗訴確定,又該假處分執行事件,除部分標的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外,其餘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石江素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石江素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金貴、石江素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