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貞元相 對 人 方保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方保荃之妹,並經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方保荃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人方保荃為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長年由聲請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方保荃名下有臺南市○○區○○街○○○○○號不動產,同意贈與登記予聲請人,並約定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終老之責,此亦經其他兄弟姊妹同意,聲請人即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人之行為受監護宣告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10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方保荃利益相反,而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影本暨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輔助宣告人方保荃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陳明受輔助宣告人長年由聲請人照顧,其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聲請人,並約定由聲請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至終老,惟依前揭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