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元宏律師即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以一○六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選任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元宏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祥模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金祥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然聲請人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詢金祥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營業所得相關報告,僅獲該局函覆金祥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惟負責承接金祥公司帳稅務工作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雷聖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均未回覆聲請人相關帳簿資料。聲請人另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31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執行債權,迄今無人申報債權,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全合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名單,分別發函12家銀行說明金祥公司在該行之存款債權、債務明細,迄今僅獲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金融處函覆,聲請人再發函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金祥公司對該公司應收帳款,經電覆金祥公司對該公司應收帳款業已假扣押,聲請人親往金祥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查訪,早已人去樓空,現址已由另一富鴻塑膠有限公司租用並營業中,依此,聲請人已無法造具金祥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財產目錄,亦無從進行後續清算事宜,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聲請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祥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表明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造具金祥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財產目錄,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倘仍強令聲請人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從而,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