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106年度司字第16號106年度司字第17號106年度司字第18號106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余秋雄
余東鑫李宗貴呂玉安陳勝勇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相 對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為相對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秋雄(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余東鑫(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李宗貴(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呂玉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陳勝勇(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9號)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下合稱聲請人等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依序為12,389股、12,389股、26,870股、21,511股、21,843股,均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萬股之百分之3,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因相對人公司於104、105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造具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編制完成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經聲請人等人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公司,其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余秋雄、呂玉安均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
且為領取高薪之公司顧問,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業務相當熟悉,並非無法參與經營之小股東,自可召開董事會檢查公司財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余秋雄前以聲請人余東鑫、第三人王世宏名義開設私
人帳戶,做為相對人公司業務使用,可見聲請人余秋雄於經營相對人公司期間有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情,故本件應係相對人公司應否召集股東會解除聲請人等責任問題,聲請人等聲請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公司曾於104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就原董事
兼總經理即聲請人李宗貴、原董事即聲請人余東鑫、原董事即聲請人呂玉安、顧問即聲請人余秋雄及經理王世宏隱匿公司帳簿、侵占財產、擅自拆除行政中心、擅自拆除部分愛德塔、擅自拆除部分火化爐等,決議追究民刑事責任,故董事會並非未召集股東會。
㈣相對人公司已於106年5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由董事會
擇期召集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公司105年度各項表冊,聲請人等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不同意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因為難期公正。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分別均達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臺南地方法院143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7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8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16至20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另相對人公司所陳:聲請人余秋雄、呂玉安曾係相對人公司
之代理董事長及公司顧問,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且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等固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相對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余文彬會計師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另余文彬會計師係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學士,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曾任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現任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系講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財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核其學經歷、專長均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至聲請人等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