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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受 罰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上列受罰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英哲為受罰人公司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1號受理,並於105年12月21日選派盧佑政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案。嗣據陳英哲具狀陳報受罰人有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之情狀,聲請本院裁處罰鍰云云。然公司業務之檢查及受檢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之事由,及其情狀是否已達科處罰鍰之程度,核屬非訟事件之性質,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應依職權調查之,故陳英哲所為之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非立於聲請人之地位提出聲請,合先說明。

三、本件受罰人對於檢查人業務之檢查有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等行為乙節,經本院發函詢問檢查人,據檢查人所屬之德詮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31日函覆略以:經於106年2月8日函請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前提供相關帳證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該公司確實未於該日前提供。又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郭小姐於106年3月14日晚上來電告知,前一日始接獲相對人交付法院之函文,無法及時提供帳證云云,及相對人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來函表示將於106年7月底前提供相關帳證。惟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公司於民國99年8月成立至105年度之帳證,除105年度帳證尚可能無法提供外,其他年度皆屬於歷史資料,故理當能於檢查開始日前進行交付,該公司顯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等內容。由檢查人陳報內容可知,檢查人要求提供之帳證資料,除105年度之資料有可能無法及時提供,其餘均為歷史資料,並無不能提供之理,受罰人所述無法遵期提供相關帳證予檢查人進行業務檢查之事由,並非合理正當,可認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為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違反業務檢查之情節程度,爰處以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四、另本裁定後,經檢查人另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若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有妨礙、拒絕提供或規避檢查等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