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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號受 罰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劉益成與相對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益成為受罰人即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柏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柏宏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受理,並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案。柏宏公司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號駁回其抗告後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嗣據聲請人劉益成具狀陳報受罰人有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之情狀,而聲請本院裁處罰鍰,然公司業務之檢查及受檢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之事由,及其情狀是否已達科處罰鍰之程度,核屬非訟事件之性質,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劉益成所為之聲請,應屬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非立於聲請人之地位提出聲請,合先說明。

三、又查柏宏公司對於檢查人業務之檢查有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等行為乙節,經本院發函詢問檢查人,據檢查人所屬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略以:「為執行柏宏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等項目之檢查,檢查人向本院聲請預支檢查報酬,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檢查人得先預支 203,840元之報酬,並由柏宏公司負擔。惟柏宏公司遲未給付報酬,檢查人復於105 年11月15日催告請求柏宏公司給付報酬,柏宏公司仍拒絕給付,並委任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覆拒絕檢查人檢查及支付檢查報酬,茲因柏宏公司未支付檢查報酬,致檢查人無法進行後續檢查業務,並非如柏宏公司所言未發函要求檢查事務」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19日函1 件在卷可佐,前檢查人於106年2月22日具函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亦有函1 件在卷可稽。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並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之繁簡、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核定報酬時亦需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不致發生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是柏宏公司明知林惠芬會計師係法院所選定之檢查人,其請求之報酬亦是由法院所核定,無柏宏公司事後可以個人意見增減而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餘地,然柏宏公司自陳曾於105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檢查人表示拒絕支付系爭檢查報酬費用,並聲明其「擬」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檢查人即無需投入任何時間、勞力、費用,自無預先支領部分報酬之必要云云,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其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又,檢查人亦曾於105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柏宏公司預付報酬,柏宏公司始終拒絕給付,顯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況其業已二度拒絕本院依法選派檢查人之監督,且其所據理由並非合理正當,可認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為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是以,本院審酌受罰人違反業務檢查之情節程度,爰處以8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