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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慧千律師即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委任會計師支出費用),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信喜公司清算人後,迄今已處理信喜公司下列事務:⑴向鈞院調閱105年司字第13號卷證資料,取得信喜公司之相關資訊;⑵諮詢前任信喜公司清算人邱銘峰律師,予解信喜公司清算事務進行狀況;⑶2次向鈞院調取現正執行中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5號全部卷證資料,取得信喜公司受扣押之財產,及對信喜公司聲請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並對估價報告表示意見;⑷就信喜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間105年度及106年度地價稅、牌照稅、房屋稅等稅款通知及回覆及電話連絡事宜;⑸就信喜公司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6年稅執字第22528及22529號案件進行說明。又因信喜公司已多年未營業,亦未編製財務報告,相關結算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難以掌握信喜公司結束營業前之財務狀況,而清算完結時,須向國稅申報相關稅賦及財務報告,而財務報告攸關信喜公司稅賦計算及股東、債權人權益,聲請人有另委請會計師協助清算必要,經聲請人委任慶鑫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應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將該費用併核定為清算人報酬,以利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爰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含委任會計師支出費用)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規定甚明。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

定選派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信喜公司清算人期間,處理事務包括: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任清算人之事項、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5號強制執行事務、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事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事務。又編列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稅捐申報,另委任慶鑫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而支出1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聲請狀、民事補正狀及附件資料(含慶鑫會計師事務所收費說明)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以信喜公司已多年未營業,難以掌握信喜公司

之財產及財務狀況,為編列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稅捐申報,有另委任會計師協助處理必要等語,核與信喜公司前任清算人邱銘峰律師於105年3月7日向本院辭任信喜公司清算人職務時表示:信喜公司10餘年無報稅資料,導致無資料可供製作資產負債表,亦無從聯繫原有股東、董事等人,以資了解公司留存之財產及債務狀況。然信喜公司之債權人眾多且龐雜,債權各達數億甚或十餘億,有需專業會計師協助必要,惟經其詢問會計師事務所預估費用達16萬元,非其個人資力所能墊付等語,此有104年度司字第117號民事聲請辭任清算人狀在卷可佐,可見清算人為檢查信喜公司財產狀況、造具財務報告、財產目錄,及收支損益表,實有借助專業會計師協助必要用,且本件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收費說明報價單總額15萬元,亦未逾前任清算人詢價金額,自堪列入聲請人報酬範圍。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信喜公司清算人期間,除撰寫書函耗時較鉅外,其餘多屬單純收受、審閱書狀、函文及通知書等庶務性工作。惟該清算事件尚未終結,後續清算事項,有另委任會計師協助必要,考量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含支出會計師費用),應以175,000元為允當。

三、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