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紀敏滄會計師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已明訂,且依同法第177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更名)之檢查人,並經鈞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因伊於106年4月間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伊會計師證書,伊已依法定程序救濟中,惟屆至聲請日止仍未獲撤銷廢止證書之行政處分,故暫無法以會計師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伊不得已聲請辭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並檢送檢查人暫結之檢查報告,查此份檢查報告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投入工作時數18小時,平均每小時報酬約2,388元)。另伊於104年7月24日聲請已投入之檢查人報酬、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92,757元(投入工作60小時,其中報酬85,900元,平均每小時報酬約1,431元),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以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或非預收報酬,否准聲請,今爰並同聲請,是合計聲請總金額為135,757元(計算式:43,000元+92,757元=135,757元,總計投入78小時,其中報酬聲請43,000元+85,900元=128,900元,平均報酬每小時1,652元)。
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該檢查事件檢查報酬60萬元,合計投入151小時,平均每小時報酬約4,000元,本案聲請總報酬平均每小時僅1,652元,應屬合理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林森源、耿伯文、傅雷格則以:㈠緣陳述意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為相對人公司及全體
股東之利益,爰先敘明本件檢查工作前後始末供鈞院參考: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
發函相對人公司,漫天提報檢查工作報酬達2,494,200元,相對人公司為避免日後迭生爭議,秉持公司適法權益及保障全體股東利益之角度,與檢查人溝通檢查之範圍與費用,欲先就檢查之範圍及費用達初步共識後再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據此,相對人公司多次以函文與檢查人溝通,欲確認檢查人就相對公司財務狀況質疑之處,明確檢查之範圍及所需費用,惟檢查人並未就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究有何疑義之處,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抽象漫無限制範圍請相對人公司提供工作底稿等資料作檢查,等同將使公司重新支付一次會計師查核簽證所須之鉅額費用,不但侵擾公司正常之經營運作,並使原先會計查核簽證制度之用途形同虛設,侵害其他眾多股東之權益,顯然欠缺合理性並違反比例原則,已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範及選派檢查人之制度設計有所違背。
⒉綜上所述,因本件有檢查人報酬數額及檢查範圍是否合理之
爭議,相關檢查工作尚未開展,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查,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裁處相對人公司罰鍰,認相對人公司多次拒絕檢查,而聲請人並已於民事陳報狀所附證3中自承相對人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檢查云云,則其何來檢查費用之產生,陳述意見人備感疑惑,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查人並未完成檢查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且檢查人根
本未進行檢查工作,何來之費用與報酬,其主張顯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亦定有明文。
⒉檢查人究於何時可請求法院核定報酬,參照聲請人所附鈞院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聲請人既自承其檢查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又非預收酬金之聲請,且兩造間委任關係亦未曾終止,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公司就已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工作報酬請給付委任報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可知檢查人並無預收報酬之慣例,應待其完成檢查工作並出具報告後,方得請求法院酌定報酬,則聲請人至今尚未完成檢查工作,根本無權請求鈞院核定報酬。
⒊現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會計師證
書,不得已請求辭任檢查人云云,足見聲請人之所以無法完成檢查工作,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既然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自行辭任,其根本未完成受任事務,參照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聲請人請求鈞院酌定報酬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退萬步言,即使聲請人得請求鈞院核定報酬(此為假設語氣
),然其所主張業已投入費用92,757元及檢查報告報酬43,000元云云,惟查:
⒈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與股東知的權利兩者間之平衡,避免檢
查範圍漫無限制、侵害會計查核制度本身存在之意義,檢查人應提出針對財報某部分之合理懷疑,並就該部分具體指摘檢查範圍,以免檢查人之權限過大,而有權利濫用之虞。陳述意見人已於之前所函覆聲請人之函文中,再再請其提出針對財報某部分之合理懷疑,並就該部分具體指摘檢查範圍,然聲請人至今尚未提出相關說明,僅一再要求陳述意見人提供組織圖、內部核決權限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資料,而上開資料根本非公司法第245條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查核陳述意見人資產負債實際情形毫無助益,陳述意見人實難理解檢查人究對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何疑義之處及其檢查範圍究竟如何。
⒉次查,聲請人業已於民事陳報狀所附證3中自承陳述意見人
至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檢查云云,又同時主張陳述意見人應給付其業已投入費用92,757元及檢查報告報酬43,000元,並提出證1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報酬計算表云云,惟其主張與其闡明之狀況乃有互相矛盾之情,即若其根本無任何資料可供檢查,則其何來檢查費用之產生?如何據以製作檢查報告?實令人難以理解。
⒊即使聲請人得請求鈞院核定報酬(此為假設語氣),聲請人
應提供其檢查報告,並應具體指明其所列費用究為從事何工作、其所檢查之文件為何,而非僅以證1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報酬計算表作為聲請核定檢查工作報酬之證據。
㈣再退步言,若認陳述意見人前開之主張均不可採(此為假設語氣),然查:
⒈按「上開工作人員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
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張森陽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尚不能當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成本,況檢查所耗之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足採」、「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為抗告人,抗告人所稱之經副理、主任、領組、查帳員等查核人員,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其等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自行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且其等工作時數多寡,核有必要、非必要之差異,亦與個人工作效率攸關,況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時,即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非全數、必然地應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報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故抗告人以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以外之其他受雇人員之全部工作時數、並按時計酬云云,自不足採」,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106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⒉經查,聲請人僅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1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報
酬計算表作為聲請核定檢查工作報酬之證據,然鈞院所選任之檢查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於證1所列之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領組、審計員費用,甚至其出差旅費等,均非聲請人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渠等人員所花費之時間與其專業度及效率有關,參酌上開鈞院民事裁定意旨,自不得責由陳述意見人照單全收。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辭任檢查人,並且檢送檢查人暫結
檢查報告,然聲請人既業已自承陳述意見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檢查,卻無端另行製作暫結檢查報告,陳述意見人即必須買單,顯有不公;應詳為審查該暫結檢查報告,確認是否有製作之必要,並審查其製作是否須另行耗費時間與費用、其據以計算費用之基準為何等。若暫結檢查報告實有必要製作且確實另外產生相當之費用,方得據以作為其檢查人報酬之一部。
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實感德便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並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一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亦有卷附前揭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因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終止。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且終止委任契約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仍不得請求報酬。查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雖如前述,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自承並未完成相對人公司自93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事務之檢查,且係因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其會計師證書,致其無法執行會計師業務,因而辭任相對人檢查人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情,可知兩造間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終止,應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應不得就其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請求給付報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期報酬,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另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係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自不在需由本院酌定後檢查人方得向委任人請求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雖陳報其受委任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於查核期間所需支出差旅交通費、閱卷費等必要費用,然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亦毋須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當由聲請人依上揭規定逕向相對人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