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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峻嘉送達代收人 王宏源相 對 人 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胡峻嘉為相對人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芳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新芳公司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胡峻嘉為清算人,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選任胡峻嘉為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依法指定胡峻嘉為新芳公司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新芳公司之清算人已將新芳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向法院聲報,經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3號清算終結卷宗查明屬實。又胡峻嘉經新芳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其並同意擔任該清算人,亦據聲請人於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3號)時提出新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同意書為憑。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指定新芳公司清算人胡峻嘉為新芳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