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翁振銘相 對 人 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翁振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全科技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已將該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向法院聲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以南院崑民映106 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同意擔任安全科技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聲請人同意書一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對相關資料之保管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堪認其適合擔任此職務,爰指定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