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再興相 對 人 台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再興為台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本院以南院崑民郡106年度司司字第9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清算人林再興於106年3月31日完結清算,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造具清算期間內各項表冊,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並將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各項表冊送請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又相對人於106年4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再興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林再興為相對人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再興即相對人台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各項表冊向本院申報,經本院於106年7月15日以南院崑民郡106年度司司字第45號函准予清算程序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106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5號清算終結事件卷附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份可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