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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張信雄

一、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民事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書狀中,聲請人列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張信雄等人,惟該聲請狀末簽名欄僅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法定代理人,且「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件需選任清算人之相對人公司,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不可為聲請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本件聲請人為何,並提出有聲請人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印文)之聲請狀。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詳細說明其是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釋明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而需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四、末者,因本件聲請狀之內容並未說明清楚,請確認本件係要陳報清算人備查,抑或聲請選任清算人。另本件若係聲請選任清算人,倘符合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本院將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選派會計師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