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所明定。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547條所明定。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陳志福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陳志福之配偶高艷已拋棄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美淑已歿、代位繼承人黃冠中及黃禹豪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永盛及陳秀英均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陳銘燦、陳玉雪及陳調庭亦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陳金成及陳黃擺皆歿(陳志福之母陳秀英係陳志福之祖父陳金成之養女,陳志福之外祖父母與祖父母為同一人),已構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又相對人無董事或股東會可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致其營業稅罰鍰繳款書暨裁處書開徵、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5年度營所稅、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347,490元,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陳志福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陳志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志福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5年12月15日南院崑家秀105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31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相對人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派王元宏律師為其清算人,王元宏律師嗣以其未能取得相關資料,無法造具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財產目錄,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雖聲請人再次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仍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負債(即清算人之酬金),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