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105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執行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然觀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可知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開始執行金腦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迄今,為金腦公司管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395號等義務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林○○等3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等事務,爰聲請本院裁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以便參與前開執行案件之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金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為金腦公司管
理前開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於拍賣及分配時到場)及墊償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等)之事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12月15日南執禮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6395號通知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8日保普墊字第10560208910號函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1日保普墊字第10560045801號函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1日保普墊字第10510044661號函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9月15日南執禮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6395號通知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8月22日南執禮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6395號通知影本1份(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洵屬有據。
㈡爰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律師,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具有相
當之專業知識,經本院選任為金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處理前開執行事件及墊償案之事務;另臺南市政府經本院徵詢後回函表示對於金腦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數額無意見(參照卷內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0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1061070126號函);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體敘明完成事務內容,仍僅稱其為金腦公司處理上開執行事件及墊償案之事務,故本院只能以前揭函文認定其代行事務之性質及繁簡程度。復參酌法人財務狀況、臺南市律師公會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目前市場行情等全部情狀,認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適當,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