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綺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弘上列綺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有違規欠稅等款項須繳納,但已廢止登記,故有聲請選任聲請人清算人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由經濟部以民國103年5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629459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登記案卷無訛(見卷第12-19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行清算程序。又觀諸聲請人並無提出公司章程關於選任清算人有何規定,以及亦未見聲請人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參以聲請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之董事僅王富弘(原名王朝籐),並無其他人,是王富弘依法當然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無庸本院另行指定清算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