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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莊隆和相 對 人 吳榮財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成立醇綺實業社,後因大環境不佳,經營不善,加之相對人於

105 年9 月份接管現金財務與帳冊後,發生挪用公款之情事,導致公司運作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列名登記為負責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相對人列名合夥人、出資5 萬元,而登記成立者乃「醇綺實業社」,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等所設立者乃「商號」,並非依公司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醇綺實業社云云,即與法未合,況聲請人列吳榮財個人為相對人,亦有違誤,基上,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