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何碧華
黃明進黃豐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再 審被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伯寬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6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李碧桂變更為陳伯寬,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府工使一字第106123467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下稱系爭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24條約定,僅於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與建商即訴外人華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間具有類似於後契約義務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5號判決參照),其效力不及於嗣後取得之再審原告,且當時華斌公司揭露系爭規約草案之目的,是使3樓以上住戶安心購屋之用,與重仁公司及3樓以上住戶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無涉。然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住戶公約之約定,認再審被告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並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分管契約存在,顯然認定之事實與市場用地獎勵興建之意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亦悖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及經濟部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函覆之內容,認「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僅係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再審被告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並存。惟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登記總面積:1,549.98平方公尺)、118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1,44
2.3平方公尺)(上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相關規定,在市場用地上所興建之大廈,其私有市場部分,應依87年12月23日修正頒布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96年7月11日公布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負有強制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並自103年6月20日再審原告成立臺南市「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後,即無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受其管理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金龍大廈102年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記載略為:「依目前慣例現況為主委由A、B棟輪流擔任;臨時動議一,建議將1樓及地下1樓商場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俾利大樓整體性事務得以共同討論。」等語(下稱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其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及再審原告均無從參與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相關運作,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縱103年10月25日修正之組織規章暨住戶公約第6條明文賦予再審原告有被選舉權時,亦僅是兩造間單獨成立委任關係,而非由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再審被告。況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20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臺南市「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時,即可認再審原告已於當日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委任關係。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由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委任,再審原告不得單獨向再審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規章草案所附住戶公約第13條、第24條約定,即認再審被告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分管契約存在,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106年6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併附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複製之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系爭規章草案後附之「附件(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及「附件(三)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等重要證物。因上開證物可證明系爭建物在空間上與其他住戶間有不同出入口及各自之管理室,及再審被告管理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重仁公司與建商華斌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並移轉所有權時已成立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僅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下稱第800號判決)之現場勘驗結果,即以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並有停車場,系爭建物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及許多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等情,認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分管契約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援引判決所認定之前提事實(即重仁公司自買受系爭建物起至遭訴請給付管理費止,未曾受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未與管委會有繳交管理費之合意存在乙節),漏未加以審酌。況從上開援引第800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重仁公司向建商華斌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審未查此情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3.依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及再審原告,從未能參與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相關運作,直至103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公約修正後,方得參與委員會選拔,可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實存有分管契約。又上開會議紀錄自102年10月1日即已存在,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該會議紀錄若經斟酌,即可證本件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契約」、「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再審原告表示拒絕再給付再審被管理費後,再審被告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等爭點,未充分保障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權,核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應不得適用。又第800號判決理由業已確認系爭建物於86年10月以前並非再審被告管理範圍,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係何時依法納入再審被告之管理範圍,顯見其論理有所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係金龍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組織,而
「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以管理市場使用人為目的之組織,其與再審被告間並非不得併存,故系爭建物應屬再審被告之管理範圍,且再審原告亦有使用金龍大廈之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用,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可知,設計圖與大樓內部之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規範無關,再審原告以金龍大廈之平面設計圖為證,主張兩造間具有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亦即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重仁公司與建商華斌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並移轉產權時,已與華斌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並無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5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5年度再易第8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且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金龍大廈規約可知,兩造間就法定空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再依再審被告79年9月份之組織規章草案第2條、第4條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可知,再審被告管理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重仁公司亦經第800號判決認定其需依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法定空地有分管契約,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依金龍大廈79年、86年、91年、103年之住戶規約可知,其
中對於管委會委員選任相關辦法第3、4、6條規定,並無排除或限制再審原告選任管委會委員,且再審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出席102年10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乙節,業經再審原告於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開庭時自認,是再審原告以102年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為證,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且從未參與管委會相關運作等情,應非事實並無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明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龍大廈係由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㈡金龍大廈於79年間訂有系爭規章草案(即臺南市金龍大廣場
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嗣由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畢。
㈢再審被告於86年6月15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訂定86年住戶規約;另金龍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共有91戶,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共有73戶,該次會議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修正後之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1樓及地面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
㈣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該建物自100年9月起迄至103年4月期間為空屋,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並於同年11月間改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
㈤再審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曾於101年參加金龍
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管理費,惟自102年9月起則未再繳交管理費。另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經通知參加金龍大廈102年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臨時動議提出:「建議將1樓及地下1樓商場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俾利大樓整體性事務得以共同討論。」,因無人附議,未列入討論,亦未修訂規約。
㈥再審被告曾於87年間對斯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重仁
公司起訴請求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80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86年11月成立後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月之管理費共14萬2,538元(以每坪管理費17.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905坪計算)。再審被告另對系爭建物91年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905坪面積計算收取管理費。
㈦「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規章草案所附住戶公約第13、24條約定,至多僅為當時系爭建物買方與建商間類似於「後契約義務」之類型,其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不及於嗣後取得之再審原告,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市場用地獎勵興建之意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相違。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後,即無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受其管理之必要;且依102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及再審原告均無從參與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相關運作,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縱103年10月25日修正之組織規章暨住戶公約第6條明文賦予再審原告有被選舉權時,亦僅是兩造間單獨成立委任關係,而非由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時,即可認再審原告已於當日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與再審原告間無分管契約存在,顯然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事實」判斷,並無依此認定之事實進而含攝相關法律條文、判例或大法官解釋致生適用法規錯誤之結果。又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並不包含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圍內,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均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所不同,本件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向第三審提起上訴,自無違反上開判例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2則判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⑵按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市場成立開始營業之日起1個月內成立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並受市場處監督及管理,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民有市場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係基於維持市場秩序及維護消費者權益而生,管理會之成員為該零售市場之攤(鋪),並受市場處監督及管理,此與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成員而推選管理負責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僅依據之法條不同,二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相關成員及性質亦均有異,顯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成立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即生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不受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拘束之結果。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之「金龍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係為管理市場而成立,與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並援引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理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等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語以為說明,並無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已另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當無再與金龍大廈之其他住戶(3樓以上住戶)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受其管理之必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稽,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一審時,即已提出系爭設計圖、系爭規章草案後附之「附件(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及「附件(三)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一審卷第86至103頁,原審卷第94至97頁)以為證據並供審酌,原確定判決並依上開證據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尚難僅憑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該規章草案內容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何該規約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於1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何3樓以上住戶及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甚且該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顯見當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上訴人以上開規章草案辯稱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等語,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7、8頁內容至明(參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上開證據,並據以提出經原審予以審酌而為認定之論據,原確定判決應無對於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3.再審原告固又主張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整理過往文件資料時,無意間發現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以上開會議紀錄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即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於該次會議有親自出席,並於該次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將1樓與地下1樓商場所有權人直接納入管委會組織。」一案等情(本院卷第24、25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再審原告有親自參與該會議,知悉會議進行之相關情形,並取得該會議紀錄資料而得隨時提出,乃因其個人因素於前訴訟程序未能翻找而提出以為證據,難謂符合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悉,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在始得使用之情形,且該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及聲明調查,自無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項證據無調查、斟酌之必要而有漏未斟酌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102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適法,難認可取。
㈢至有無「爭點效」適用或適用是否適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論理有所違誤亦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再審事由之範圍,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契約」、「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再審原告表示拒絕再給付再審被管理費後,再審被告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等爭點,未充分保障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權,核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亦未說明系爭建物何時依法納入再審被告之管理範圍,論理有所違誤而於本件再審之訴予以爭執,顯然不符再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